施厚松律师是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团队主任、凤庆分所主任。从事律师前在临沧市云县公安局工作15年,先后在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派出所、法制大队等部门工作,综合业务能力极强,临场应变快,具有非常强的事业心... 详细>>
律师姓名:施厚松律师
手机号码:13759323823
执业证号:254136549654
执业律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滇红南路华屹小区B区
「案情」
原告:张xx。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
1998年初,张xx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建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xx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签名。张xx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xx的,由于罗xx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xx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xx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xx占有、使用。罗xx已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张xx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建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建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建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xx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xx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xx的集资活动,系罗xx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xx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xx所受损失,应向罗xx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审判」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xx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xx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xx承担。但罗xx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xx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xx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xx诈骗行为,故对张xx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61万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xx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xx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xx就无权代理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xx没有理由相信罗xx具有代理权;罗xx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罗xx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xx未予书面答辩。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xx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x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xx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xx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xx诈骗得逞。因此,张xx具有重大过错。张xx认为罗xx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xx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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